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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检测瓶装或者报废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超过国家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给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调整,由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液化石油气进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条件的用户应当提供气报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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