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检测瓶装或者报废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超过国家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给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调整,由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液化石油气进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条件的用户应当提供气报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