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抄表不交纳燃气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于开工前15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书面认可后,方可施工。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订用户安全用气规范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第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并规定,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的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或者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为用户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抄表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公室消防部门申领准运证后方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