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销售燃气器具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5%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目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