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予以消除,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供气设施等工程,主要包括:
(一)燃气场站、气化站和混气站;
(二)管道供气工程(包括瓶组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含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