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承包人权益,承包人可自工程合同备案之日起每两月或按工程进度实时在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合同履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
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十条 对于施工工程,承包人递交质量验收书面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进行验收。无原因不组织验收可暂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应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结算要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完成,受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也要在规定时限内审结。对于恶意违约的发包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从严监管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对于违规的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信用评价制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工程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工程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省工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未备案合同双方主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