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