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移程序。
1.参保人员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2.参保人员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后,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书面申请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
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
(四)待遇领取。
1.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具有我市户籍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市。
(2)具有我市户籍,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市,且在其他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
(3)不具有我市户籍,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我市,且在我市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
(4)不具有我市户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市,但我市是其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
2.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办理退保手续。
3.按规定应在我市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
(五)其他。
不具有我市户籍,且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其所在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信息。参保人员再次跨我市行政区域流动就业或在我市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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