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运用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同年度内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两次(含)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当年度其他评优评先资格。
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七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年11月23日印发的《
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