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时用于城市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抢险指挥。
第八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视频监控系统,与新建项目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二)广场、公园、沿江和沿河景观休闲区域;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和码头的广场。
其它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区域内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的,不再重复建设。
第九条 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摄像机、视频编码器,以及立杆、支架、设备箱、电源接地、防雷等前端辅助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和安装。
第十条 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市监督中心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布局图;
(四)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本条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监督中心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备案的新建视频监控系统点位设置部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挪用数字化城市管理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可以共享。
第三章 视频监控系统运行及维护
第十四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维护、应急处置制度,保证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监控系统用途、监控位置和范围。
第十五条 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看、信息资料管理和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信息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5日,重要信息资料应当备份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