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管理 | 3-1-0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1-02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1-03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3-1-04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3.2
招标投标 | 3-2-01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2-0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 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03 |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3-2-04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3-2-05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2-0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3.3
质量安全 | 3-3-01 | 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设计单位 | 3.3
质量安全 | 3-3-02 | 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03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04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05 |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3-3-06 | 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3-3-07 | 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不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计算成果不可靠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3-3-08 | 设计文件的深度不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不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3-3-09 | 由于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3.4其他 | 3-4-01 | 未按招标文件和投标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3、设计单位 | 3.4其他 | 3-4-02 | 擅自改变原审批设计方案或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3-4-03 | 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派驻设计代表,由此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3-4-04 | 未按合同工期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延期15天以上提交设计成果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3-4-05 | 在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时,未按时提交设计总结报告或其它必须提交的涉及勘察设计方面验收材料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3-4-06 | 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3-4-07 |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08 |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施工单位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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