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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章 交  存

  第八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 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标准和时间。

  (一) 1998年9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可参照本条的(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交存。

  (二) 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交存。

  (三)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

  (四) 2003年9月1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存。

  (五) 2003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商品住宅项目,可分两年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交存标准,由业主或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应不少于交存标准总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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