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并按约定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购房人如未按本实施细则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住宅购房人(业主)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未能按规定期限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房屋租赁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前,应当向相关方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方应及时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如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应协商足额交存。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资金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发出续交通知,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和购买国债事项,并按照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