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人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及以上部门有明确文件要求需要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各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每季度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二)凡未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位,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一律依法拆除;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成本价收回,统一作为全市公益广告发布的固定点。
(三)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公益广告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四)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无偿予以配合,具体发布量及时间根据政府要求确定。
(五)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其版面闲置时间超过10日的,必须用公益广告补充。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灯杆广告;
(二)彩旗、道旗广告;
(三)布幅、条幅、横幅广告;
(四)用低劣材料制作的简易广告;
(五)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悬挂、张帖各类广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
(三)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
(五)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