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意见及不采纳的理由;
(四)部门争议协调情况及协调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送审稿拟定的规定与制定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有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的,应当说明,并在送审稿末尾作出相应废止规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文机构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补正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办文机构受理的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部门联合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及第六条的规定;
(六)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七)是否按规定征求了意见,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某些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八)是否按规定对部门争议进行了协调,未协调一致的争议是否已如实说明;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先请示;已经请示,但本级人民政府未同意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对送审稿拟定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规定,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的问题,依法予以修改;对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对尚未协调一致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形成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审议决定和签署: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办公会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提请联合制定各机关分别审议或者集中审议决定,由联合制定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依据明确、具体、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分别审查同意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署。
(四)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单位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三章 登记编号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直接登记,编制登记号。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