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四)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公共排水管网或者向公共排水管网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管网;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据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排水许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