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和保管
第十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保管和使用。
无害化处理印章应由屠宰厂(场)负责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使用、保管制度,发生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需修改、损毁等问题的,应及时逐级上报省商务厅。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如数回收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存根以及因过期或缺损不能再使用的证章标志,做好登记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省商务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制定专人管理,专库保存,专帐登记。对订购、发放、回收、销毁的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进行详细登记,做到账目清楚,日清月结。
第十六条 证章定点制作厂家违反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制作合同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定点制作资格。
第十七条 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保存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保管、使用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由属地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收缴或停止证章使用,并可以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和保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统计。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证章标志的,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生猪定点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标志印章制作申报表
申报企业
基本情况
| 企业名称
|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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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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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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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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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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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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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屠宰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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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章
种
类
| 名 称
| 数量(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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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胴体使用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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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检合格证使用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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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胴体使用
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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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检合格证使用
种猪、晚阉猪肉品标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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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食用无害化处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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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制无害化处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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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无害化处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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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无害化处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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