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当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三)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局统一罚没账户。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向本处室(执法监察总队、局机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报告,并在5日内报本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本局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二条 本局在接到报告、举报或者现场检查、事故调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察总队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主管负责人审批。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应当分别立案。
第十三条 对需要当场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一经立案,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者自行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经局主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进行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可以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应当下达询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以人次为单位,一次一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如果与案件有关,也应作为询问的内容,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并由被询问人在补充或更正处按压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