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