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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适龄未成年人预防接种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四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的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并扶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增强执法合力,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手机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救助场所,对弃婴、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和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实行家庭寄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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