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