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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修订)


  大型煤矿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煤炭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建立大型煤炭中转基地,发展代理配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年煤炭经营量须达到一定规模。其中:

  (一)珠江三角洲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含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7市)年经营量不少于3万吨;其余各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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