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煤矿企业可以依法在本省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煤炭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建立大型煤炭中转基地,发展代理配送,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年煤炭经营量须达到一定规模。其中:
(一)珠江三角洲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含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等7市)年经营量不少于3万吨;其余各地区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量不少于2万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