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卫生局关于卫生部门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市卫生局和市安监局有关“三定”规定和两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的通知》(沪卫监督〔2009〕26号)中明确的职责分工原则,本市卫生部门要继续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尚未修改完成之前,就现阶段本市卫生部门要加强的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内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反职业卫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有36项,现阶段由本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的行政处罚工作主要有15项。其中由本市卫生部门单独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主要有11项(详见附件第1-11项)。由本市卫生和安监两部门作为同一个处罚条款的执法主体,但是违反条款的项、目各有分工的主要有3项(详见第12-14项)。由本市卫生和安监两部门作为同一个违反条款和处罚条款的执法主体的主要有1项(详见附件第15项)。
二、现阶段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文的要求,严格履行辖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同时也要加强与区县安监部门的协同配合。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要按照本文的要求严格履行全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同时对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做好业务指导。
附件:现阶段本市卫生部门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事项参照表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八月五日
附件:
现阶段本市卫生部门加强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工作事项参照表
序号 | 主要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条款 | 执法主体 |
1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 | 第十五条第一款 |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卫生是单独执法主体 |
2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六条第一款 |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3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4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 第十六条第三款 |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5 |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
6 |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 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
7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 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
8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 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 第七十二条 |
9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
10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七十四条 |
11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
12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 卫生按照两部门职责分工中卫生的职责 |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 卫生是共同执法主体 |
13 | 未采取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涉及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卫生是共同执法主体 |
14 | 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部分内容 | 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 卫生是共同执法主体 |
15 | 拒绝监督检查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五条第(九)项 | 卫生是共同执法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