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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督察工作规则(试行)

  第三十一条 督察机构对日常督察、专项督察、个案督察所发现的问题和被督察对象的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绩效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所辖系统督察情况通报会议,交流督察工作情况,掌握督察工作动态。
  第三十三条 督察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的要求,建立健全督察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督察纪律

  第三十四条 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接受督察人员的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督察决定、不采纳督察建议或拒不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督察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下级督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分管局领导和督察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一) 不按时完成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督察任务的;
  (二) 弄虚作假,包庇被督察对象的;
  (三) 报送的督察工作情况严重失实的;
  (四) 拒不执行上级督察机构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建议的;
  (五) 督察工作不力的。
  第三十六条 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坚决执行上级的决议和命令;
  (二)严格遵守《廉政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规章制度;
  (三)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密制度,忠于职守,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督察工作情况;
  (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督察工作,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蓄意刁难、打击报复被督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本系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严格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督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足额保障,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明察暗访所需的摄像、照相、录音等设备和办公设备,保障督察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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