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预审会、内审会、案审会在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预审、内审、案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伪造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第四章 案卷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价格执法案卷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档案材料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整理立卷,由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类价格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各类文书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科学编目,方便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