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成立,在同级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组织、指导、协调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行业性志愿者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注册、培训;
(二) 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和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把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质量作为表彰志愿者和志愿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条件相适应,并征得志愿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七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