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有损身体健康;
(二)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告知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为参加活动的志愿者办理在志愿服务活动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工作;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志愿服务活动造成人身伤亡的志愿者或者遗属;
(五)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