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
《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 《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