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水质检验工作,水质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和有效地消毒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