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