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之日60日前到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筹)委会的组成、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等);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对外招展、邀请资料样稿;
(五)会展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
第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对举办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举办或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会展活动,应当于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举办单位禁止举办或对会展活动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整改,并告知其它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会展活动,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会展活动备案登记后,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会展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会展活动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时间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并向社会公告。举办单位还应当自作出变更或取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善后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会展活动主管部门。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会展活动的规模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