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的灯具应当满足光强分布和眩光限制的要求,照明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泛光灯效率不得低于65%,应用率应当达到85%以上。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节能型材料,科学合理的选择导体截面、载流量合适的线缆,达到降损节电的效果。
城市照明设施线路末端电压不得低于198伏。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节能管理监测制度;
(二)根据年度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管养质量;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五)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与管养计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三)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路灯和景观灯;
(五)妥善保管城市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
(六)因改造、维护、维修需要关闭路灯和景观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占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压)城市照明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