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区(县)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申请样张详见附件1)。
对区(县)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五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申请后通知各方递交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鉴定费用按照市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当向鉴定申请方发出受理通知。司法机关委托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医学会向委托方发出受理通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医学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