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于危险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核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2%以上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