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交〔2010〕811号)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机动车维修业户: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广州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管理,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根据《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强制维护制度的通告》(穗环〔2010〕7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取得交通部门经营许可的汽车一、二类和摩托车一、二类维修业户(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均可按许可经营范围对相应车型(小型车、大中型货车、大型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摩托车)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作业。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要求使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尾气检测设备;
(二)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
(三)配备1名以上经专项培训的技术人员负责承修车辆的尾气检测工作;
(四)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不得向车主强行推销尾气治理。
第七条 对排放不符合标准、要求限期整改的机动车,机动车维修业户应严格按照相应车型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执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