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检修项目应向车主详细说明,并应事先征得车主同意,签订维修协议;未经车主同意的项目,不得强行收费维修。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倒卖、转借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样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编号。
第九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信息管理系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维修相关信息。
第十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后,机动车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仍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两次返修,排气污染检测仍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车主选择,并如实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令)、《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政府令2009年第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