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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解完毕。逾期未调解完毕,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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