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明确本市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沪卫监督〔2010〕043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研究,现对《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
《办法》)第
七条和第
十四条规定的撤销程序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撤销流程
(一)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经营者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或有
《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场固定证据,并责令公共场所经营者限期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在两个月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名单及其健康合格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许可证》发放两个月后给予限期整改。
(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1、在限期整改期内,公共场所未整改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限期整改到期之日起7日内,针对撤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决定事项,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附件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2、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件2)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书面记载。
3、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事由;
(2)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3)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4)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