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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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