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的建设项目,委托或者聘请的费用由项目单位筹措资金支付;
3.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但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委托或者聘请的费用按照总投资的比例由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融资单位分别承担。
(三)审计机关设立审计经费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和融资建设单位,根据审计项目的工作量和按照审计核减工程造价的10%拨入财政专户,用于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支出、购置专用设备支出等。专用账户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由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有关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进行选择,招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相关人员的考核制度,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工作质量、职业道德、廉政纪律等方面进行动态考核评价,年终依据考核结果,从拨入的审计费用结余中给予适当奖励。
四、有关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凡本意见规定要求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其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查,不得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擅自改变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