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回、收购土地及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宗地图;
(三)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五)交付土地和房屋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收回、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提高土地收储透明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20%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可用于土地收储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收储的土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储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收储成本费用,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或城投公司,用以滚动投入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收储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收储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收储工作中,玩忽职守、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以及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的相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