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