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以及疫病预防、免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备和畜禽防疫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屠宰、销售、运输畜禽或者销售、运输畜禽产品的货主,以及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个人,在屠宰、销售、运输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产地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不得屠宰、销售、运输。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凭检疫证明接收畜禽,并建立健全屠宰档案。
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引进种用、乳用牲畜以及用于繁殖的畜禽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引进的畜禽到达后24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畜禽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州、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诊疗以及易感染畜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畜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发生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