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发成本
1、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主体部分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包括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给水、燃气、雨水、污水、再生水、供电、供热、通讯、路灯和绿化等设施),以及按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已列入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有关收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为基数,根据该项目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计算。
(二) 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开发成本中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计入销售价格的税目、税率计算。
(四)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建设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销售价格的项目,不得上市销售,国土房管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不得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