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