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的,由受理人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文件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或者技术审查(鉴定)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上述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提交原件核对或者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作出核查(评审、鉴定)不合格的结论。
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文件没有规定由现场核查人员或者技术审查(鉴定)人员核对申请材料原件,且核查(评审、鉴定)合格的,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前,受理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申请人提交的原件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准予行政许可;申请人不能提交原件或原件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不予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上传或者邮寄申请材料时,应当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真实。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提出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当场出具并送达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
申请事项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当场作出受理意见,以及申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大厅提交申请的,受理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缴费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的联系人。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技术鉴定(评审)后方可确定需要缴纳的行政许可费用数额的,在行政许可费用数额确定后寄送缴费通知书。申请人未在缴费通知书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的,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按照公示内容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