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
洗车业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业聚集区在引入企业时,应当注重引入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鼓励产业聚集区引入有利于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的企业;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产业聚集区引入集群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产品使用者对符合有关标准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产品,应当尽可能使用。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物回收及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物的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或者建设废物回收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