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