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5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市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