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第三十四条 在排水管渠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植树、设置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道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禁止其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