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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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